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苗交簡,776,2023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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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交簡字第7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3至4列之「於同日18時許」後應補充「,自臺中市后里區三豐路旁」、第5列之「苗栗縣台72線」應補充更正為「苗栗縣苗栗市台72線與台6線交岔路口」)。

二、核被告林文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審酌被告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再犯之原因、動機,其駕駛執照已遭註銷,仍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省道,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犯罪後始終坦承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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