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苗交簡,781,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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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交簡字第7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偉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偉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被告徐偉明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速偵字第94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232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12年5月13日起至114年5月12日止,惟被告於112年4月22日緩起訴期間內再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9月4日以112年度撤緩字第79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12年9月21日分別向被告之住所地及居所地為送達,均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簽收,已生送達效力,因被告未聲請再議而確定,有各該處分書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憑,故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於法尚無不合。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騎車上路,衡其犯本案之原因、動機,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後龍鎮台13甲線省道與台72線省道交岔路口,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幸未發生實害;

且斟酌其因未依標誌二段式左轉為警攔查而查獲,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

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末以,被告所犯之罪,經本院量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然是否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核屬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權限,被告得於判決確定後,依法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分期繳納,或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1號
被 告 徐偉明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
巷0號
居苗栗縣○○鄉○○村○○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偉明於民國112年4月12日下午5時許起至翌(13)日凌晨0時許止,在其位於苗栗縣○○鄉○○村○○00○0號居所內飲用米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2年4月13日下午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3時7分許,行經苗栗縣後龍鎮台13甲線省道與台72線省道交岔路口時,因未依標誌二段式左轉,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散發酒味,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3時4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8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偉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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