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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交簡字第7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必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甘必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會因意識模糊,容易發生交通事故,危及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上安全,仍不顧政府禁令,飲用高粱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行為實有不該,又發生自撞電桿之交通事故,其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甚多,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據警詢筆錄記載,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欄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781號
被 告 甘必全 男 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甘必全於民國112年8月27日18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2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5分許,行經苗栗縣獅潭鄉臺3線與六份農路口處,不慎撞及路旁電桿。
經送往大千綜合醫院(下稱大千醫院)救治,經該院抽血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167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甘必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大千醫院出具之血中藥(毒)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及照片12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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