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苗交簡,790,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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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交簡字第7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敬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敬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林敬傑明知酒後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駛車輛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

並考量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9毫克,且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速偵字第32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猶未記取教訓再犯本案,惟念及本次酒後駕車幸未致生交通實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可能衍生之危害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339號
被 告 林敬傑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街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敬傑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12時起至同日13時止,在苗栗縣○○鄉○○村0鄰○街0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2瓶,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仍於同日15時30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樣式不詳之機車,前往苗栗縣大湖鄉某處倉庫,再於同日15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前往苗栗縣後龍鎮載貨後,欲返回苗栗縣大湖鄉之倉庫。
嗣於同日16時55分許,途經苗栗縣大湖鄉省道台三線與恭敬橋路口時,因車燈損壞而為警攔查,發現其面有酒容、身體散發濃厚酒味,遂對林敬傑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6時57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敬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A18106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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