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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交簡字第7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481號、112年度偵字第12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二第5行「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王志乾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字第12754號卷第9頁);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於警詢時坦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飲酒及駕車上路等客觀事實,惟於偵訊時未能坦承犯行,辯稱:「我是昨天晚上喝的」等語,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則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
另參以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駕車前飲用之酒類為米酒、其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駕車前飲用之酒類為米酒、其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貨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慮及被告另有相同類型案件於偵查、審理中或已判決確定,為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並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暨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481號
112年度偵字第12754號
被 告 王志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乾自民國112年11月13日22時許至22時5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巷0弄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11月14日5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年11月14日7時10分許,行駛至苗栗縣○○市○○○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7時30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54毫克,始悉上情。
二、王志乾自112年12月2日16時許,在苗栗縣○○鎮○○路000巷0弄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20分許,自該處駕駛未懸掛牌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25分許,行經苗栗縣○○市○○路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19時27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70毫克,始悉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王志乾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固坦承有於案發時地飲用酒類之事實,惟辯稱略以:我對酒測值有爭議,我是昨天晚上喝的,且昨天才喝2杯米酒,早上還測到0.54等語。
然上揭犯罪事實,有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等在卷可稽。
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另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等附卷足憑,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而被告就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智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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