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苗交簡,792,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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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交簡字第7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煜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煜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應適用之法條部分,將所載「修正前」予以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並未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對被告范煜章加重其刑,故本院尚無從逕依職權調查後對被告論以累犯,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汽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幸未肇事產生實害。

復考量被告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後,嗣於民國111年9月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犯行,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可見其素行非佳。

惟念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現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速偵卷第8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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