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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交簡字第7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UONG SINH LAM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UONG SINH LAM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LUONG SINH LAM(中文名:梁生林,下稱梁生林)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下午8時30分至同日晚上11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之朋友住處飲用啤酒4瓶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上11時5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上11時11分許,行經苗栗縣○○市○○路0號,因未依規定佩戴安全帽(未扣帽扣)經警攔查,並於同日晚上11時27分許,以酒精測定器對其檢測吹氣,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生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照片、移民署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且政府及各類新聞媒體廣為宣傳禁止違規酒駕,被告明知此係違法行為,猶罔顧公眾安全,於未依規定佩戴安全帽之情形下,率爾實施本件犯行,足見其漠視法令規範,實不足取。
然所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則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係以外勞名義來臺居留,許可效期自109年12月21日起至115年5月1日止,且無前科,此有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13頁)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以其本案犯罪情節及素行,認尚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乃認無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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