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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交簡字第8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恭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恭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害路人安全不小,酒精濃度測試值稍高於標準值,犯後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及據警詢筆錄記載,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製造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725號
被 告 蘇恭良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恭良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5時30分許起至同日10時40分許止,在苗栗縣○○鎮○○路0000號統一超商廣沅門市飲用啤酒及保力達藥酒後,仍於同日1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
嗣於同日11時4分許,為警接獲民眾報案前往蘇恭良位於苗栗縣○○鎮○○路0000巷0弄00號前處理糾紛事件時,發現其酒味甚濃,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試測,於同日11時1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恭良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暨影像畫面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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