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苗交簡,804,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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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交簡字第8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267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36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振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1時28分許,行經苗栗縣頭份市八德路與合興街之交岔路口時經警攔查」更正為「仍於翌(12)日11時26分許自苗栗縣○○市○○○路000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1時28分許,行經苗栗縣頭份市八德二路、合興街旁時經警攔查」,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振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惟該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本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王振威…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易緝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說明「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量刑」等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

是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然本件本院係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法不須經言詞辯論,純為書面審理,故被告未能就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同一性或真實性表示意見,檢察官亦尚未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盡說明責任,自不宜遽認被告為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是被告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17頁);

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

另參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駕車前飲用之酒類為啤酒、其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267號
被 告 王振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振威曾犯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最近1次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易緝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又於112年10月11日18時許起至同日20時30分許止,在苗栗縣竹南鎮龍山路某路邊攤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1時28分許,行經苗栗縣頭份市八德路與合興街之交岔路口時經警攔查,發現王振威散發酒味,即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1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振威在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王振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宜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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