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苗交簡,805,202401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交簡字第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雅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4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雅庭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同時注意車前狀況」更正為「同時注意安全距離」、第9行「至該處,」更正為「至該處,亦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

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雅庭於本院審理時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另就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被告在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開犯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等情,有前開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係在其前揭犯行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欲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致告訴人受有左手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右肩肩胛骨骨折等傷害,且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告訴人駕駛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屬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之一,故尚難令被告就此事故負擔全部之肇事責任;

再參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又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見本院交易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144號
被 告 劉雅庭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雅庭於民國112年1月20日20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市中正二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段與中正二路91巷口處時,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同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彎欲進入中正二路91巷口,適李震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頭份市中正二路由西向東行駛至該處,避煞不及,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李震宇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右肩肩胛骨骨折等傷害。
劉雅庭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震宇委由張薰雅律師(法扶律師)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劉雅庭於警詢中之供述 固不否認上揭車禍,惟否認過失,辯稱:看到沒有車即左轉等語。
(二) 證人即告訴人李震宇於警詢中之指訴 被告確有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之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 被告確有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之事實。
(四) 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雅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肇事後,於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時,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向警方自首而受裁判,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彭 郁 清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