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苗交簡,808,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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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交簡字第8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景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景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通宵」均更正為「通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劉景琦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犯罪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按基於刑事被告不自證己罪原則,或不宜以被告否認犯行為加重量刑之依據,然相較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行為人得以特別預防理論之觀點為其從輕量刑之認定,犯罪後否認犯行之行為人究無法因此獲得相對較為寬厚之刑罰處置,申言之,本院未因本案被告否認犯行而據為從重量刑之依據,僅認未能因其犯罪後態度而據以從輕量刑);

另參以本案係被告第二度違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被告為警查獲時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299、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微型電動二輪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268號
被 告 劉景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景琦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17時9分許前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飲用酒類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仍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11分許,行經苗栗縣○○鎮○○路000號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劉景琦散發酒味,經劉景琦拒絕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員警即對其施以觀察測試,發現劉景琦有語無倫次、多語、呆滯木僵等情,而對劉景琦為平衡測試時,劉景琦有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等情形,亦無法通過劃同心圓檢測,遂於同日向本署檢察官聲請鑑定許可書獲准,並將劉景琦送往通宵光田醫院,經該院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99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景琦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本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通宵光田醫院藥物濃度檢查報告單、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蒐證照片。
(三)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12年11月23日(112)光醫事字第11200997號函。
二、核被告劉景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宜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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