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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交簡字第8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佩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0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32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雷佩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雷佩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雷佩玟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本應負相當之注意義務,然其竟疏未注意,由後方追撞告訴人黃嬌珠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斟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被告為肇事全責),其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腦震盪、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頭部未明示部位擦傷、右側第三四五六七肋骨骨折之傷害結果;
兼衡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雖均有調解意願,惟雙方於調解程序時無共識,故尚未達成和解(參本院民事調解紀錄表,見本院交易卷第39頁);
並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苗交簡卷第9頁)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055號
被 告 雷佩玟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雷佩玟於民國112年2月1日9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苗栗縣銅鑼鄉客屬大橋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驟然變換車道行駛,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迨見前方有黃嬌珠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煞車不及,而追撞黃嬌珠所騎乘之機車,致黃嬌珠人車倒地,而受有腦震盪、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頭部未明示部位擦傷、右側第三四五六七肋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黃嬌珠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雷佩玟(經傳未到)於警詢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嬌珠(經傳未到)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黃嬌珠診斷證明書 全部犯罪事實。
4 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現場照片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要件,爰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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