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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原簡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風燕茹
指定辯護人 劉威宏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9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原易字第2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3至4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應更正為「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犯罪事實一第2列「詐騙集團之人」、第5至6列、「詐欺集團成員」、第6至7列「詐欺集團成員」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16列「詐欺集團」均應更正為「詐騙份子(無證據證明參與者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與詐騙份子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4張、通聯記錄擷圖1張。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又檢察官未就被告有無構成累犯、或是否加重其刑一事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理由,本院爰不予調查、審斷),且前已有犯詐欺案件,經論罪科刑之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並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不法犯罪者之真實身分,應予非難,並考量告訴人之損失金額,被告犯罪手段僅係容任他人使用行動電話門號,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損失(本院原易卷第131頁),然經本院函詢告訴人之調解意願,告訴人並未回覆,有本院112年7月27日苗院雅刑德111原易20字第23093號函、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本院原易卷第135、137頁),故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為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檳榔攤工作之經濟狀況,及已婚、育有1名5個多月幼兒,現由母親照顧之生活狀況(本院原易卷第132頁),暨犯罪後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原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幫助之詐騙份子雖向告訴人詐得金錢,然依卷內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詐欺行為實際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應認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90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依一般之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集團之人遂行詐欺犯行之工具,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14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用。
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後,於111年2月14日以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乙○○先交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即可借得5萬元云云,乙○○不疑有詐,遂與對方約定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之夾娃娃機店面交;
屆時雙方在上開地點見面後,乙○○先給4000元予對方,對方卻謊稱要上廁所,卻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所有之上開預付卡係放在錢包裡,錢包於辦了預付卡後1個禮拜內不見云云。
惟查,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監視器圖檔指認紀錄1紙、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1紙、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紙、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佐。
②被告自承其於辦了上開預付卡後,1個禮拜內就不見,裡面各還有300元,但沒有去辦遺失云云,核其上開所辯顯不合常理,其預付卡當非遺失,而係提供他人使用。
③又被告前於109年間擔任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再於110年間,將其母之銀行帳戶交給詐欺集團,而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5603號提起公訴在案,此有該起訴書附卷可稽。
是其曾有參與詐欺之犯行,對於提供行動電話予他人使用,當亦可認識應係供詐欺集團使用。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實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智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琬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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