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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原簡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緯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緯隆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壹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欄標題一關於林緯隆前案紀錄之記載及第3行「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均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6行「17時52分許」更正為「17時51分許」。
㈢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7行「兆豐商業銀行」補充記載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緯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111年6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1年7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聲請意旨指明(聲請意旨雖係以109年7月8日作為執行完畢之日,然不影響被告成立累犯與否之判斷),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
另檢察官於聲請意旨主張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則本院即就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後,認被告前案屬侵害他人財產權利之加重詐欺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犯罪情節些許相似,若加重刑罰當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反利用告訴人徐唯鑫之信賴,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因而受騙損失新臺幣(下同)4,912元,所為實有不該,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衡諸被告曾因詐欺取財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詐得之款項4,912元,自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此部款項既未實際返還與告訴人,雖未扣案,然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541號
被 告 林緯隆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路0號
(另案在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緯隆前因詐欺得利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苗原簡字第5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8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因吸食毒品缺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3月12日17時26分許,經由通訊軟體向徐唯鑫詐稱可以代墊付人民幣云云,致徐唯鑫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52分許,依林緯隆指示匯款新臺幣4,912元至其名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林緯隆隨即封鎖與徐唯鑫之聯繫管道,徐唯鑫始知受騙。
二、案經徐唯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緯隆於偵訊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徐唯鑫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紀錄、轉帳憑證及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擷取畫面。
㈢本案帳戶用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二、核被告林緯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被告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徐唯鑫,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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