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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原簡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蔣勝軍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蔣勝軍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返還田立聖所積欠之金錢」,應更正為「,返還金錢」;
同欄一第8、9行所載「復基於恐嚇之犯意」,應更正為「承前恐嚇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柯蔣勝軍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
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是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
經查,被告於本案係基於同一犯罪之決意,於毆打告訴人楊佳威期間同時出言恐嚇,再於極短之時間內,在相同地點出言恐嚇告訴人楊佳威、詹庭偉,犯罪時間及地點均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無訛,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楊佳威犯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對告訴人詹庭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與告訴人楊佳威、詹庭偉發生口角,竟恣意為本案傷害及恐嚇之行為,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法益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殊非可取;
兼衡告訴人楊佳威所受之傷勢程度,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之態度(含調解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楊佳威之斧頭,雖為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亦不具違禁物之性質,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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