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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原簡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漢強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漢強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犯罪事實一第2行「8時32分」更正為「6時32分」。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蘇漢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與告訴人范倖瑜處理紛爭,竟以本案方式出言侮辱告訴人,未能顧及告訴人內心感受,欠缺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經本院電話聯絡未果,見本院卷第13頁)之態度,及於警詢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0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730號
被 告 蘇漢強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漢強因細故對范倖瑜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2日晚上8時32分許,在苗栗縣○○鎮○○里○○00○00號處屬公眾得以共見共聞之開放空間,向范倖瑜辱罵「幹你娘」等言語,以此方式辱罵范倖瑜,足以貶損范倖瑜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范倖瑜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漢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倖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上址之Google Map地圖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蘇漢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智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琬儒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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