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原金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真
指定辯護人 簡敬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73號、112年度偵字第246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7568號、第4710號、第5185號、第54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宜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宜真主觀上可預見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且利用第三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使用,故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用以遂行詐欺暨收受、提領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或隱匿其來源及去向等情事,猶基於縱令此舉將協助他人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但無從證明其知悉果有3人以上共同實施詐欺),於民國111年9月22日至同月29日間某時許,將其申辦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暨所屬詐騙集團(下稱前開集團)使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復由前開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先後依附表所示時間暨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匯入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既遂,其後再轉帳匯出藉此掩飾、隱匿渠等實施詐欺之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芊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李炫展、胡郁涵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
施威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陳芳琪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張秉翔、詹芷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宜真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芊雅、李炫展、胡郁涵、陳芳琪、詹芷昀、張秉翔、施威廷,證人即被害人廖乙涵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愛金卡公司電支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7753號)明細、王芊雅、廖乙涵、李炫展、胡郁涵、陳芳琪、詹芷昀及施威廷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張秉翔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文字檔、王芊雅、李炫展、胡郁涵、張秉翔及施威廷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詹芷昀匯款明細翻拍照片、張秉翔存簿內頁翻拍照片、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11月9日營存字第11101317291號函暨附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年6月14日新增公布第15條之2(同年月16日施行)規定,增訂處罰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罪(第1、2項採行政裁處告誡先行,倘5年內再犯第1項或符合第3項規定則逕科予刑責),參酌該條立法目的係考量現行實務針對相類洗錢案件難以證明行為人主觀犯意,遂增訂本條加以截堵,性質上核屬新增獨立處罰「無故交付帳戶」規定,要非變更或取代原本可能成立之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則本件被告行為時該處罰規定尚未生效,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即無從另論以本罪,亦不生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林宜真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犯罪態樣㈠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附表編號5至8)與原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由本院併予審理。
㈡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人財物,並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
修正前原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改以「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
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所為僅幫助前開集團實施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又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辦理貸款,而恣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造成告訴人等及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前開集團得以逃避查緝,助長犯罪風氣且破壞金流透明穩定,對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惟犯後於本院審判中終能坦認犯行,另考量告訴人等、被害人財產損失數額非鉅,暨審酌其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1個、被害人數8人、被告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兼衡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鐵工,無人需要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未合,被告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尚不得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同條第3項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予敘明。
六、沒收部分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查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然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行為,且客觀上告訴人(被害人)匯入該帳戶內款項無支配管領權限,依法即無從就本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該等款項。
㈡本案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有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遂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此外,「供犯罪所用之物」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
查本案帳戶資料固經被告用以犯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然本案帳戶現時已遭列警示帳戶,有上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參,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皜翔、張亞筑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匯入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備註 1 王芊雅(告訴人) 於111年8月26日下午4時14分許,先以交友軟體「SweetRing」與王芊雅攀談,再以LINE暱稱「在線客服」、「陳智鵬」佯稱:要創一個網路賣場予王芊雅,但需要王芊雅繳納賣場訂金等語,使王芊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1年9月30日上午11時32分許,10,000元 起訴書 2 廖乙涵 於111年8月22日某時許,先以交友軟體「SweetRing」與廖乙涵攀談,再以LINE暱稱「陳智鵬」佯稱:其經營網路賣場有獲利,看廖乙涵帶小孩很辛苦,希望廖乙涵可以增加額外收入,但要依照指示創建帳號、賣場及匯款等語,使廖乙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1年9月27日中午12時47分許,11,000元 起訴書 3 李炫展(告訴人) 於111年10月1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台灣區域客服」向李炫展佯稱:幫忙代墊貨款後,會有回饋手續費匯款至網路商店,再從該網路商店提款即為李炫展之獲利等語,使李炫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1年10月2日下午2時55分許,16,000元 起訴書 4 胡郁涵(告訴人) 於111年9月24日前某日,以LINE暱稱「在線客服」向胡郁涵佯稱:可以在拍賣網站註冊會員,該網站如有客人下單,會請商家代墊款項,等商品送到客人手中,商家就會收到商品款項,代墊款項需要儲值至該網站,另胡郁涵的帳戶有問題,需要繳納稅金及客人投訴費用等語,使胡郁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⑴111年9月24日中午12時22分許,10,000元 ⑵111年9月24日中午12時27分許,29,985元 ⑶111年9月24日中午12時28分許,30,015元 起訴書 5 陳芳琪(告訴人) 於111年9月23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臉書網路平台刊登虛偽之貸款廣告,待陳芳琪瀏覽後先點擊連結LINE暱稱「陳小姐」加入好友,再依指示加入平台客服LINE暱稱「Customer servicc」,並依指示提供行照、身分證、健保卡申請後,即向其佯稱審核已完成,然因登記之銀行帳號有誤遭凍結,若欲解開需先匯款1萬元至指定帳戶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9月24日下午2時10分許,匯款1萬元至愛金卡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內,復由詐欺成員再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1年9月27日下午2時18分許,9,985元 移送併案審理( 112年度偵字第4710號) 6 詹芷昀(告訴人) 於111年9月20日某時,在網路平台Easy Tok國際商城刊登虛偽販售防疫用品之廣告,待詹芷昀瀏覽聯絡後,佯稱:可出售酒精及口罩等語,致詹芷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⑴111年9月28日下午1時32分許,50,000元 ⑵111年9月28日下午1時33分,30,000元 ⑶111年10月1日上午9時45分許,50,000元 ⑷111年10月1日上午9時46分許,50,000元 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5185號、第5438號) 7 張秉翔(告訴人) 於111年8月間,以交友軟體與暱稱「盈盈」與張秉翔聯絡,佯稱:可下載EBC投資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張秉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⑴111年10月1日上午10時19分許,50,000元 ⑵111年10月1日上午10時22分許,50,000元 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5185號、第5438號) 8 施威廷(告訴人) 於111年9月間,以交友軟體與施威廷攀談,再佯稱:可登入網路商城販賣商品獲利,又稱提領款項須辦理稅賦減免,需先匯款等語,致施威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⑴111年10月1日上午10時2分許,50,000元 ⑵111年10月1日上午10時4分許,9,873元 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7568號)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