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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原金簡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志強
選任辯護人 許盟志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368號、第8704號、第930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9897號、第11686號、第11713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原金易字第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不經通常程序,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志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起訴書附表編號2「詐欺方式」欄末行「存入款項」補充記載為「無摺存款存入款項」,偵989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末5行「匯款」更正為「存款」,偵1168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末4行「匯款」更正為「無摺存款」、證據欄末行「告訴人提出之匯款憑證圖」刪除,偵1171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末5行「10時30」更正為「11時2」;
證據名稱增列「被告余志強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原金易卷第68頁)。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且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
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
㈡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陳葦琳」使用,使該他人得使用本案帳戶收取自告訴(被害)人謝淑惠、劉玉珍、向雲華、許吳貴美、鄭劉燕、甘錦珠交付之款項,並因款項遭提領一空而造成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惟被告僅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認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而提供助力,依前開說明,當屬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又移送併辦部分,因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交付行為,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份子先後對本案被害人為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本案告訴(被害)人共6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又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審酌其並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就本案幫助洗錢之犯行,業於本院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前規定)。
而被告有上開刑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機關及傳播媒體已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以免遭不法之徒作為犯罪使用,僅因自身金錢需求,仍決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來路不明且無信任基礎之人使用,容任不法份子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雖被告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顯示已取得任何報酬、利益,可責性較輕,然究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並使詐欺贓款去向得以隱匿,助長犯罪風氣,危害治安非輕,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本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原金易卷第53、69頁),與本案被害金額之侵害程度,及被告已與告訴(被害)人向雲華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並取得宥恕(詳見本院原金易卷第81至82頁之本院112年度司原刑移調字第17號調解筆錄),其餘告訴(被害)人則經聯絡調解未果(詳見本院原金易卷附送達證書、意見調查表,及本院卷附電話紀錄表),及告訴(被害)人謝淑惠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原金易卷第38之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被告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說明。
三、沒收:㈠被告自「陳葦琳」處收受之報酬即新臺幣2萬7,000元,為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與本案告訴人向雲華達成和解之總金額已高於前開數額,業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自無庸再就被告之犯罪利得諭知沒收,以免被告面臨雙重或重複追償之不利,或造成其生計難以維持之窘境,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倘再予以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按幫助犯僅係基於幫助之犯意,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與正犯之間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共同正犯間之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01號判決意旨),是被告所幫助之詐欺份子向本案告訴(被害)人為詐欺取財所得之款項,無庸於本案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
再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惟被告既非實際上轉匯款項之人,無掩飾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均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姜永浩移送併辦,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368號
112年度偵字第8704號
112年度偵字第9301號
被 告 余志強
選任辯護人 許盟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志強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埔刑簡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並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詐欺集團利用他人所申請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藉以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並知悉提供虛擬幣貨交易平台會員帳戶、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亦明知於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且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或利用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購買虛擬貨幣,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竟為賺取高額報酬,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1日12時54分許,在苗栗縣○○鎮○○里00鄰○○000○0號住處,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英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代號密碼、存摺封面及其在MAX數位資產交易所申辦會員帳號(下稱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對應於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之註冊電子信箱帳號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葦琳」之詐欺份子使用,並配合「陳葦琳」之要求,至苗栗縣○○鎮○○路000號卓蘭郵局辦理設定前開遠東虛擬帳號為約定轉帳帳戶。
嗣該「陳葦琳」之詐欺份子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謝淑惠、劉玉珍、向雲華,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各該款項即遭轉出至前開遠東銀行虛擬帳戶,而據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余志強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報酬。
嗣謝淑惠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淑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向雲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余志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均為其申辦,且於上揭時、地,使用LINE,將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代號密碼、存摺封面及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電子信箱帳號密碼傳送予LINE暱稱「陳葦琳」之人使用,並因此獲得共計2萬7000元報酬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謝淑惠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供之匯款憑證、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謝淑惠遭詐騙後匯款新臺幣14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三) 證人即被害人劉玉珍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供之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帳戶存摺封面影本、電話通話紀錄、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害人劉玉珍遭詐騙後存款15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四) 證人即告訴人向雲華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供之匯款憑證、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向雲華遭詐騙後存款25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五) 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5日儲字第1120184798號函暨所附基本資料、變更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證明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等3人遭詐騙並匯款14萬元、15萬元、25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各該款項即遭轉出至遠東虛擬帳戶之事實。
(六) 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提供本案郵局戶之網路銀行代號密及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電子信箱帳號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葦琳」之人,並因此獲得「陳葦琳」於112年5月11日、同年5月12日、同年5月13日、同年5月15日、同年5月16日、同年5月17日、同年5月18日,轉帳3000元、3000元、3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3000元至被告配偶徐慧芬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報酬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前揭犯罪所得2萬7000元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彭 郁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 欣 諭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時間 金額 1 謝淑惠 (提告) 於112年5月9日16時50分許起,假冒為謝淑惠之姪子,以電話及LINE向謝淑惠佯稱因投資急需借款云云,致謝淑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6日12時14分許 14萬元 2 劉玉珍 於112年5月11日18時48分許起,假冒為劉玉珍之姪子劉志恆,以電話及LINE向劉玉珍佯稱因投資防疫物品,資金周轉不靈,需借款云云,致劉玉珍陷於錯誤而存入款項 112年5月16日13時44分許 15萬元 3 向雲華 (提告) 於112年4月21日左右起,假冒為向雲華之姪子,以電話及LINE向向雲華佯稱須支付貨款,需借款云云,致向雲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6日14時3分許 25萬元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9897號
被 告 余志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余志強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詐欺集團利用他人所申請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藉以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並知悉提供虛擬幣貨交易平台會員帳戶、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亦明知於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且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或利用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購買虛擬貨幣,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竟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1日12時54分許,在苗栗縣○○鎮○○里00鄰○○000○0號住處,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台中英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代號密碼、存摺封面及其在MAX數位資產交易所申辦會員帳號(下稱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對應於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之註冊電子信箱帳號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葦琳」之詐欺份子使用,並配合「陳葦琳」之要求,至苗栗縣○○鎮○○路000號卓蘭郵局辦理設定前開遠東虛擬帳號為約定轉帳帳戶。
嗣該「陳葦琳」之詐欺份子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於112年5月15日19時38分許,假冒為許吳貴美之姪兒媳婦慧貞,以LINE暱稱「開心幸福」向許吳貴美佯稱因經營企業需資金周轉,需借款云云,致許吳貴美陷於錯誤,於翌(16)日12時24分許,匯款新臺幣15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該款項即遭不詳份子轉出至前開遠東銀行虛擬帳戶,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許吳貴美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案經許吳貴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許吳貴美於警詢之證述。
(二)告訴人提供之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對話紀錄截圖、金融卡正反照片。
(三)本案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予LINE暱稱「陳葦琳」之詐欺份子使用而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368號、第8704號、第9301號提起公訴,現檢卷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佐。
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上開案件所交付之帳戶相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被害人匯款至同一帳戶,本案與上開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彭 郁 清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1686號
被 告 余志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原起訴案號:本署112年度偵字第8368、8704、9301號、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9897號、審理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易字第8號、智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余志強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詐欺集團利用他人所申請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藉以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並知悉提供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會員帳戶、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亦明知於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且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或利用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購買虛擬貨幣,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竟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1日12時54分許,在苗栗縣○○鎮○○里00鄰○○000○0號住處,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台中英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代號密碼、存摺封面及其在MAX數位資產交易所申辦會員帳號(下稱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對應於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之註冊電子信箱帳號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葦琳」之詐欺份子使用,並配合「陳葦琳」之要求,至苗栗縣○○鎮○○路000號卓蘭郵局辦理設定前開遠東虛擬帳號為約定轉帳帳戶。
嗣該「陳葦琳」之詐欺份子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於112年5月15日14時許,假冒為鄭劉燕之姪子劉育成,撥打電話向鄭劉燕佯稱:因投資建材生意需資金周轉云云,致鄭劉燕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16分許,匯款新臺幣15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該款項即遭不詳份子轉出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鄭劉燕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案經鄭劉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鄭劉燕於警詢時之指述。
(二)告訴人提供之郵局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
(三)本案郵局銀行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出之匯款憑證截圖。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不詳詐騙份子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368、8704、9301號案件提起公訴,復以112年度偵字第9897號案件移送併辦,現正由貴院(智股)以112年度原金易字第8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
因本件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不詳詐騙份子使用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法律上一罪,請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姜永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1713號
被 告 余志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余志強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詐欺集團利用他人所申請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藉以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並知悉提供虛擬幣貨交易平台會員帳戶、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亦明知於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且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或利用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購買虛擬貨幣,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竟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1日12時54分許,在苗栗縣○○鎮○○里00鄰○○000○0號住處,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台中英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代號密碼、存摺封面及其在MAX數位資產交易所申辦會員帳號(下稱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對應於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之註冊電子信箱帳號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葦琳」之詐欺份子使用,並配合「陳葦琳」之要求,至苗栗縣○○鎮○○路000號卓蘭郵局辦理設定前開遠東虛擬帳號為約定轉帳帳戶。
嗣該「陳葦琳」之詐欺份子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於112年5月15日10時30分前某時許,假冒為甘錦珠之兒子,以LINE聯繫甘錦珠並佯稱因工作急需用錢云云,致甘錦珠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5日10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86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該款項即遭不詳份子轉出至前開遠東銀行虛擬帳戶,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甘錦珠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案經甘錦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甘錦珠於警詢之證述。
㈡告訴人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單、存摺影本、對話紀錄截圖。
㈢本案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余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予LINE暱稱「陳葦琳」之詐欺份子使用而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368號、第8704號、第9301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原金易字8號(智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佐。
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上開案件所交付之帳戶相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被害人匯款至同一帳戶,本案與上開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姜 永 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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