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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智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惠鈴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惠鈴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按期履行本院一一二年智簡附民字第五號和解筆錄所載之金錢賠償,及應完成肆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商品(不含未經或無法鑑定部分)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陸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附表編號8扣案商品及數量欄所載「Adidas商標上衣134件(含警方購證上衣1件,其中28件無法件鑑定)、外套137件、背心38件、褲子149件」,應更正為「Adidas商標上衣135件(含警方購證上衣1件,其中28件無法鑑定)、外套137件、背心38件、褲子149件」;
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廖惠鈴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且其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應為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自民國107年10起至111年7月19日為警查獲之期間,陸續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係持續進行未曾間斷,顯係基於單一侵害商標權之犯意,侵害如附件附表所示商標權人(下稱本案商標權人)之商標權法益,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反覆性的構成要件實現行為),雖該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提高本案不法內涵與罪責之「量」,但乃屬同「質」,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所販賣者乃屬仿冒註冊商標之商品,竟仍陳列、販賣之,損及本案商標權人之權益,顯見其尊重他人商標權之法律觀念亟待加強,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於本案侵害商標權之期間非短、所持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甚多,然事後已與如附件附表編號7、8所示商標權人達成和解,另與如附件附表編號9所示商標權人商談,因賠償條件無共識而未能達成等節,有本院112年度智簡附民字第5號和解筆錄及電話紀錄各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55、57、58頁),暨其犯罪情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如附件附表編號7、8所示商標權人達成和解,詳如前述,堪認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對被告如主文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復斟酌被告所為仍屬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為使其確實心生警惕、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及預防再犯,且為督促被告能確實給付賠償金,實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按期履行本院112年智簡附民字第5號和解筆錄所載之金錢賠償,及應完成4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確保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
再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另依上開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㈣沒收之說明:⒈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商品(不含如附件附表編號3、5、8所示未經或無法鑑定部分),業經鑑定確認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如為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緩刑宣告,雖可同時附加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條件,而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間分期履行,然「賠償被害人之內容及條件」,其相互對應者僅為「刑罰」,而與「沒收」無關,刑法第74條第5項亦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沒收宣告,是法院就犯罪所得仍應全部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
查被告因本案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而取得之56萬元(見本院卷第50頁),屬其於本案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縱使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金合計18萬元),然因於本院判決前尚未為任何賠償,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如按期履行上開金錢賠償,等同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扣除而無執行此部分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必要,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商標法第97條前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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