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苗秩,32,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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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苗秩字第32號
移送機關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
被移送人 林泰源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2年12月8日栗警偵字第112005771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泰源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空氣槍壹把、CO2鋼瓶壹個及鋼珠貳拾肆顆均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林泰源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112年11月21日23時許。

㈡地點:苗栗縣苗栗市英才路與英明街口。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不具殺傷力、類似真槍之空氣槍1把、CO2鋼瓶1個及鋼珠24顆,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之陳述。

㈡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讓與扣留保管物所有權同意書。

㈢空氣槍、CO2鋼瓶及鋼珠照片。

三、經查,扣案之空氣槍1把,雖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砲,惟其構造完整,可供發射鋼彈使用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客觀上易使一般公眾誤認為真槍而心生恐懼,參以被移送人係在公共場所經警方查獲,堪認其行為確有危害公共秩序、破壞社會安寧之虞。

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違序行為。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攜帶類似真槍之空氣槍,妨害公共秩序並擾亂社會安寧,所為實屬不該。

復考量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坦承上開違序行為之態度,再衡諸其於本次違序行為所攜帶空氣槍及其鋼珠之數量、危險程度,並兼衡被移送人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現擔任司機等語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警惕。

五、扣案之空氣槍1把、CO2鋼瓶1個及鋼珠24顆,均為被移送人所有,並為供其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移送人供陳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之。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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