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苗簡,1008,2023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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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0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文台



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乙○○與為告訴人甲○○為堂兄弟關係,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偵卷第29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32頁),其等間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且係家庭成員間實施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仍應依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予以論罪科刑。

㈡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類型、罪質、不法內涵並不相同,尚難認有立法意旨所指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兩人為堂兄弟關係,僅因細故,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溝通,無端毀損告訴人之物,侵害告訴人財產上權益,造成其損失,所為誠屬不該,復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

又考量被告曾數次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可見其素行非佳,並有反覆對家庭成員實施家暴行為之情,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持以犯本案毀損犯行之木棍,未經扣案,且被告供述係於路邊隨手撿拾、使用後已丟棄(偵卷第29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該木棍屬於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463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苗智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經該院以109年度智簡上字第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與甲○○為堂兄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2人前因細故而有糾紛,詎乙○○竟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於111年12月4日8時40分許,至甲○○位於苗栗縣○○市○○里0鄰○○00○0號住處,持木棍敲擊甲○○住家之窗戶玻璃,其後又於同日11時16分許,承前犯意,再度前往甲○○住處,持木棍敲擊甲○○住家之採光罩、監視器及窗戶,致使上開採光罩、監視器及窗戶玻璃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111年12月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遭毀損物品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被告前揭毀損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毀損同一被害人之財物,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最低本刑。
三、至告訴人雖指稱被告於持木棒毀損上開物品之同時向其恫稱:「要潑汽油及放火把你家燒了」等語,涉犯恐嚇罪嫌,惟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且現場監視器畫面經檢視亦無錄得現場音訊,是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尚乏其他證據可佐,自難遽認被告涉犯恐嚇犯行。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與前開犯罪事實欄部分係屬同一社會事實,應為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智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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