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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0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明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4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30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不經通常程序,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明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磅秤壹台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證據名稱增列「被告古明諺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77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案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將於刑法第57條第5款審酌:1.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係最近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
次按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下稱第5660號裁定)。
再按刑事大法庭之裁定,除因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0規定,對提案庭提交之案件有拘束力外,基於預測可能性及法安定性之精神,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
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
從而,有關累犯之證據調查程序,於第5660號裁定宣示前所為之程序,自無從以嗣後作成之第5660號裁定意旨,即認原程序違背法令;
惟於第5660號裁定宣示後所為有關累犯之判決程序,即應依上開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之,並依上開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裁量是否加重。
2.本案被告固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即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據檢察官主張並提出相關判決書以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易字卷第81至85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然檢察官所提本院110年度苗簡字第544號刑事判決書係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3日觀察勒戒完畢前之事實,檢察官復未具體主張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須加重其刑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本院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而被告之前案紀錄原即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此量刑審酌內容之一,本院將於被告之素行中審酌即可。
㈢本案檢警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乙節,有苗栗縣警察局112年9月20日苗警刑字第1120063736號函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19日苗檢熙敬112毒偵400字第1129034311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苗簡卷第43、47頁),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可見自制力薄弱,未能記取教訓,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本院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之吸食器及電子磅秤各1組,被告已供稱為其所有並持犯本案犯行(見本院易字卷第7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276公克),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99號(即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宣告沒收(銷燬),本案爰不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00號
被 告 古明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明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以110年苗簡字第208、454、5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2月、3月月確定,嗣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111年6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7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38、994號為不起訴處分。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月18日10時許,在苗栗縣○○市○○里00鄰○○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於112年1月18日15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2樓「丸松旅店」208號房外對古明諺進行盤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93公克,另案扣押),經徵得其同意帶同至警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古明諺於警詢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112F014)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證。
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毒品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前科犯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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