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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0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1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家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高清顯微觀測儀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非是,惟念其終知坦承犯行,復衡諸其犯罪之原因、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對被害人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罪所得高清顯微觀測儀1臺,並未扣案,應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54號
被 告 林家緯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苗栗縣○○市○○里00鄰○○路 00號0○○○○○○○○) 居苗栗縣○○市○○路000號之1027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12月9日凌晨2時54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其住處大樓1樓之管理室處,竊取謝昇諭訂購經該大樓管理人員代收之高清顯微觀測儀1台(值新臺幣《下同》14216元),得手後據為己有。
經警經警調閱該大樓之監視錄影檔案,循線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家緯業自承於前時、地將裝有被害人購買之高清顯微觀測儀之包裹,由住處大樓管理處拿走並予丟棄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因服用過量含有史蒂諾斯之安眠藥,致神智不清等語。
惟查:被告林家緯於111年12月9日凌晨2時52分許,進入苗栗縣○○市○○路000號大樓管理處,並於管理處放置社區住戶包裹區逕行拿取裝取裝有被害人購買之高清顯微觀測儀之包裹後,即行走出該大樓大門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被害人於警詢中指陳之被害情節相符且有該大樓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佐。
是被告供承之有拿取被害人購買之高清顯微觀測儀,已堪認定。
被告雖辯以因服用安眠藥過量致神智不清,惟據上開大樓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行動舉止均與正常人無異,實難認被告有何神智不清之情事,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避之詞,委不足採,被告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家緯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竊取之高清顯微觀測儀為被告犯罪所得財物,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石東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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