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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0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哲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所為加重其刑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
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告訴人代號BH000-H112015之女子(下稱甲女)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甲女之真實姓名對照表存卷可查(存放於112年度偵字第6995號卷《下稱偵卷》密封袋內),被告於行為時固為成年人,惟依卷內之證據資料,缺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甲女為少年,基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應無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適用之餘地,併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趁甲女不及注意、抗拒之際,伸手觸摸其臀部,侵犯甲女身體隱私,並造成甲女心理受創,所為甚屬不該,又甲女之母親表示甲女非常不舒服,不想跟被告進行調解等語,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偵卷第25頁),故被告迄今未與甲女成立調解獲取原諒,兼衡被告之於警詢時自述為高中休學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服務業之經濟狀況,及曾受有外傷性左側硬腦膜外出血,右額葉挫傷性腦出血及顱骨骨折之傷害之健康狀況,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1紙在卷可佐(偵卷第24頁),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995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4月16日21時35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大潤發賣場內,乘BH000-H112015(下稱甲女)購 物不備之際,基於性騷擾犯意,從甲女後方徒手觸摸甲女之臀部1下為性騷擾行為,經甲女發現後不甘受辱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警、偵訊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甲女警詢指訴相符,並有大潤發賣場內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參,被告罪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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