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苗簡,1073,202401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0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祐騰



吳雅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祐騰、吳雅雯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各應完成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本院電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江祐騰、吳雅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滿足一己貪念,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殊非可取;

兼衡本案所竊財物為他人之代步交通工具,然經被害人杜芯瑜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7頁),則被告2人為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已獲減輕;

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2人本案竊取電動自行車1部(含鑰匙1支,下稱本案車輛)得手,再轉賣莊曜宇而取得新臺幣(下同)3500元,雖屬其於本案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然本案車輛業已發還被害人收受(見偵卷第27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3500元則由被告江祐騰歸還莊曜宇(見本院卷第13頁之電話紀錄表),實已達到沒收制度欲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追徵上開犯罪所得,將承受雙重剝奪財產之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㈣末查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審酌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返還犯罪所得及獲得被害人之原諒(見本院卷第13頁),堪認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對被告2人如主文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復斟酌被告2人所為仍屬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為使其等確實心生警惕、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及預防再犯,實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2人各應完成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確保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

倘被告2人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

再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另依上開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