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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福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福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麥茶貳瓶、藍芽喇叭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3列「翻拍照片6張」應更正為「翻拍照片22張」。
二、爰審酌被告蔡福興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之物,且前已有竊盜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所竊之財物價值,於警詢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復審酌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次數,所犯罪質及侵害法益以及犯罪手法、時間關聯性,兼衡其各次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犯後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增加對被告造成痛苦程度之加乘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而為整體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所竊得之麥茶2瓶、藍芽喇叭1個,皆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尚未發還告訴人邱郁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055號
被 告 蔡福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福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下列時、地,為以下犯行:㈠於民國112年3月13日3時50分許,在苗栗縣○○市○○○街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趁該店內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娃娃機檯上方、台主邱郁芯所有之麥茶2瓶(價值計新臺幣〈下同〉50元),得手後即行離去;
㈡於112年3月31日4時43分許,在上址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邱郁芯所有置於機檯上方藍芽喇叭1個(價值300元),得手後即行離去。
嗣經邱郁芯檢視店內之監視錄影檔案發現遭竊而報警,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邱郁芯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未於偵訊時到場,然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郁芯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上開娃娃機店內監視錄影器、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竊取前述物品為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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