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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志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志銘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行「監視器翻」補充記載「監視器畫面、實際結帳商品之交易明細等翻」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本應思憑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一己貪念,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竊得之物品為食品類及其價值、犯後坦承犯行,已補償所竊取物品之金額(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瑞穗鮮奶1瓶、大波露巧克力1包、森永牛奶糖1盒、蒜蓉花生2包等物,為其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37、38頁),業經補償被害商店所竊取物品之金額,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此部分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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