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苗簡,1115,2023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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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材貳拾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犯罪事實一第2行「4682-QE」更正為「4682-EQ」、第6行「約20支」更正為「20支」、第7至8行「,將之載往苗栗縣○○鎮○○路0段000巷00號之永豐資源回收站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1千多元」更正為「離去」,另「許榮泉」均更正為「許榮全」。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明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非無正常工作能力,竟為圖一己之利,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

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本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5頁),與本案竊取之財物價值,而被告未能與本案告訴人許榮全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本案竊得之鐵材20支均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484號
被 告 陳明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6日下午5時22分許,駕駛自己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苗栗縣○○鎮○○里00○0號房屋旁之空地附近,復下車步行至該空地,駕駛許榮泉所有、停放於該空地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該空地許榮泉擺放鐵材之位置,再下車徒手將許榮泉所堆置之鐵材約20支竊取搬運上車,將之載往苗栗縣○○鎮○○路0段000巷00號之永豐資源回收站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1千多元。
嗣許榮泉發覺失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榮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宏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榮泉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與車牌辨識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竊得之鐵材,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固認被告竊得之鐵材數量,為長120公分、寬9公分之鐵材700支及長210公分、寬9公分之鐵材140支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而依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伊於112年6月7日發現時沒有馬上報案,因為伊想說小偷缺錢,算幫助他,但至同年月22日止來偷了大概6次,無法容忍,所以才至派出所報案等語,足認上開遭竊數量,非無可能是他人於6月7日前所竊,在欠缺證據之情況下,難認係被告所竊得,然縱使係被告所為,亦與上開犯罪事實屬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徐一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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