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苗簡,1124,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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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威融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威融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犯罪事實一第8列「嗣因賴威融於112年1月因積欠房租,許李錦霞察覺有異,前往本案房屋查看始知悉上情」應更正為「嗣因賴威融於111年11月起即積欠房租,許李錦霞因察覺有異,於112年1月前往本案房屋查看始知悉上情」。

二、爰審酌被告賴威融(下稱被告)逕將其向告訴人許李錦霞(下稱告訴人)承租之房屋內、告訴人所有並提供予被告使用之電視、冰箱侵占入己變賣予不知情之蘇揚智,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非是,考量被告所侵占之物價值,及被告母親已賠償告訴人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外送員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於警詢時原否認犯行,偵訊時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發還被害人條款,乃宣示犯罪利得沒收之補充性,即相較於國庫沒收,發還被害人應居於優 先地位,始符合犯罪利得沒收在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 的,但若未發還被害人,法院即應宣告沒收。

本條款雖採實 際發還,惟被害人請求若已因履行、抵償等原因而完全消滅 ,原則上已達犯罪利得沒收在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 ,此時應解為已發還被害人,不能再為沒收,始符本條款之 意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828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所侵占之電視、冰箱各1台為其犯罪所得,而被告透過母親已賠償告訴人2萬6,800元(含冰箱及電視賠償金9,000元),告訴人並已取得款項,有被告於112年7月24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56至59頁),合於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之旨,揆諸上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625號
被 告 賴威融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威融於民國111年10月1日起,向許李錦霞承租址設苗栗縣○○市○○路000號7樓之4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並由許李錦霞提供價值新臺幣(下同)共1萬7,600元之電視、冰箱各1台予賴威融使用,並由賴威融保管持有。
詎賴威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11年12月20日至21日,未經許李錦霞之同意,以8,000元之對價,將上開電視、冰箱變賣予不知情之蘇揚智而處分之,以前開方式將上開財物侵占入己。
嗣因賴威融於112年1月因積欠房租,許李錦霞察覺有異,前往本案房屋查看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李錦霞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威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蘇揚智、證人即告訴人許李錦霞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對話紀錄截圖、住宅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此外,從被告所提出對話紀錄中可知,被告已透過其母親賠償告訴人2萬6,800元(含冰箱及電視賠償金9,000元),堪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邱舒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宮 張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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