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苗簡,1136,20231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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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苗簡字第1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榮陽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1
12年度苗簡字第1136號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
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
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翁榮陽(下稱被告)因犯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苗簡字第1136號判決後,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將判決正本送達至被告當時之所在地即法務部○○○○○○○,並由被告本人親自簽名且按捺指印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是該判決已於該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則本案之上訴期間,應自上開判決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0月24日起算20日,揆諸前開說明,因不需加計在途期間,其上訴期間之末日為112年11月12日(星期日),因該日為假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應以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是被告至遲應於112年11月13日(星期一)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惟被告遲至112年11月14日9時許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此有「刑事上訴狀」上法務部○○○○○○○收狀章在卷可憑,是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規定,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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