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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5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29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葛瑪蘭VINHO原酒禮盒肆盒、軒尼詩VSOP拾陸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3證據名稱欄「翻拍照片」應補充為「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汽車租賃契約翻拍照片」。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3證據名稱欄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109年3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11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又檢察官未就被告有無構成累犯、或是否加重其刑一事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理由,本院爰不予調查、審斷),前已有犯竊盜罪之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再次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所竊之財物價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有調解意願,願意分期賠償(本院易卷第149頁),惟告訴代理人乙○○(下稱告訴代理人)表示因被告在監、且分期方式,而無調解意願,請本院依法處理,有本院與告訴代理人聯絡之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本院易卷第157頁)。
故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從事油漆工、收入不穩定之經濟狀況,及離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情況(本院易卷第150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復審酌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次數,所犯罪質及侵害法益以及犯罪手法、時間關聯性,兼衡其各次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犯後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增加對被告造成痛苦程度之加乘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而為整體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所竊得之葛瑪蘭VINHO原酒禮盒4盒(價值共計12880元)、軒尼詩VSOP16瓶(價值共計24800元)皆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皆尚未發還告訴人,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已變賣上開物品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49頁),然就是否有轉賣、轉賣實際得手之金額乙節,卷內均無任何事證可憑,是本院為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認仍應沒收原物即葛瑪蘭VINHO原酒禮盒4盒、軒尼詩VSOP16瓶,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52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11月7日中午12時59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頭份大潤發賣場內,徒手竊取每盒價值新臺幣(下同)3,220元之葛瑪蘭VINHO原酒禮盒3盒,得手後藏置在隨身攜帶之斜背包內,隨即離去現場,放置其駕駛之車上。
再進入該賣場,於13時23分許破壞防盜磁扣,徒手竊取每瓶價值1,550元之軒尼詩VSOP4瓶、葛瑪蘭VINHO原酒禮盒1盒,得手後藏置在隨身攜帶之斜背包內,隨即離去現場。
㈡於111年11月9日18時3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頭份大潤發賣場內,破壞防盜磁扣,徒手竊取軒尼詩VSOP6瓶,得手後藏置在隨身攜帶之斜背包內,隨即離去現場,放置其駕駛之車上。
再進入該賣場,於20時10分許破壞防盜磁扣,徒手竊取軒尼詩VSOP6瓶,得手後藏置在隨身攜帶之斜背包內,隨即離去現場。
嗣該店安全課課長乙○○發覺上開物品遭竊,調閱現場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胡春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商品遭竊損失明細、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及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遭竊上開物品,計損失4萬1,600元。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之2次所為及一㈡之2次所為,均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均分論併罰。
再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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