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其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其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3、4列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2、3待證事實欄之「手機1隻」均更正為「手機1支」;
第5列「置於該處無人看管」應補充為「置於該處石頭椅子上無人看管」。
㈡被告胡其武(下稱被告)坦承有拿取IPHONE11手機2支、香菸1包、綠色打火機1支、ONE BOY拖鞋1雙,惟於偵訊時供陳:我當時以為那個是沒有人的等語(112年度偵字第8423號卷《下稱偵卷》第50頁),然被告於偵訊時亦供陳:我在看人打籃球,東西剛好在我旁邊,沒人在那裡等語(偵卷第50頁),且被害人張均印、廖元良放置本案物品之石頭椅子,就在籃球場旁,有現場相片在卷可佐(偵卷第38頁),顯見被害人張均印、廖元良係因在現場運動,而暫時將本案物品放置於石頭椅子上,加以失竊物品中含有手機2支,手機乃現代生活中通訊不可或缺之物且價值非微,被告應可判斷本案物品並非他人所棄置之物,故而,被告辯稱為無主物並不可採。
㈢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財產監督權人對於特定財物之支配管領權能,倘其原本穩固之持有狀態遭到行為人破壞,而無法繼續持有、使用或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處分行為,且行為人並因此建立自己對於該物之持有關係,並以居於類似所有權人之地位或外觀而予支配管領,又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即已合致於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
另行為人因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移歸自己持有,仍應論以竊盜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害人張均印、廖元良於案發時雖未在場看管監督上開財物,惟此僅係財產監督權人管領力之一時鬆弛,而遭被告破壞其穩固之持有狀態,被告並建立自己對於前開物品之非法持有關係,自無礙於刑法竊盜罪之成立。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之物,且前已有竊盜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所竊之財物價值(被害人張均印稱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4110元,被害人廖元良稱價值共計2萬400元),及所竊取之物品已發還被害人張均印、廖元良,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查(偵卷第30至31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退休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有拿取IPHONE11手機2支、香菸1包、綠色打火機1支、ONE BOY拖鞋1雙,惟否認竊盜犯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被告所竊取之IPHONE11手機2支、香菸1包、綠色打火機1支、ONE BOY拖鞋1雙已發還被害人張均印、廖元良,有如前述,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423號
被 告 胡其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其武於民國112年7月24日晚上9時至9時40分間,在苗栗縣頭份市中華路及協和街口旁六合國小預定地簡易運動場,見張均印所有之iPhone11手機1隻、香菸1包、綠色打火機1個,以及廖元良所有之iPhone11手機1隻、ONE BOY拖鞋1雙置於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將上開物品竊取得手,隨即騎乘自行車離去。
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循手機定位在苗栗縣頭份市中華路及中正路口下公園,當場查獲胡其武旁邊有前開物品(均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其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未經同意即取走上開物品之事實。
2 證人張均印於警詢之證述 證述於上開時、地發現其所有iPhone11手機1隻、香菸1包、綠色打火機1個遭竊之事實。
3 證人廖元良於警詢之證述 證述於上開時、地發現其所有iPhone11手機1隻、ONE BOY拖鞋1雙遭竊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物品並騎乘自行車離去之事實。
5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於上開時、地經警在頭份下公園查獲,並發現其身旁有上開失竊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本件被告係於密接時間,在上開地點竊取被害人2人放置在同一石椅上之財物,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在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請論以接續犯一罪。
被告以一竊取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2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者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邱舒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穎文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