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苗簡,1191,2023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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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烘業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烘業犯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竟基於妨害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應更正為「竟基於妨害執行醫療業務及恐嚇之犯意」;

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害人魏君翰之職業執照影本」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陳烘業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又被告先後出言恐嚇被害人之行為,係基於同一恐嚇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所侵害者亦為被害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處斷。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為特別規定,不另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心生不滿,竟出言恐嚇被害人,且妨害被害人執行醫療業務,不僅破壞醫病關係,更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之恐懼,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案發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此有和解書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暨其犯罪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苗簡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於前案執行完畢後,迄今之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詳如前述,堪認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亦無為刑法第74條第2項所列各款緩刑附加條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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