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苗簡,1192,2023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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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國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國偉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3行「毆打」更正為「搧擊」。

二、核被告郭國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自陳係為維護配偶而與告訴人范芳海發生爭執,然竟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反貿然徒手傷害告訴人,所為實有不當,應予非難;

又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告訴人之傷勢。

另衡及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取得宥恕之情形,且經本院多次電詢告訴人,電話均處於忙線中無法接聽,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是難以探求告訴人目前對於本案之意見,兼衡被告自陳非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093號
被 告 郭國偉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苗
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國偉於民國112年4月4日下午4時許,在苗栗縣○○鎮○○000○00號旁之空地,因細故與范芳海發生衝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范芳海之臉頰,致范芳海受有左側臉頰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范芳海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國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芳海於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照片及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尚有徒手抓其頭髮,將其壓制至地上,致其受有手肘擦挫傷,而另涉犯恐嚇及傷害等罪嫌一節,然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且告訴人於警詢中自承當下並無其他人目睹或影像可供補強,尚難僅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惟此部分縱屬有罪,亦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傷害犯行,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接續傷害告訴人,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應論以包括之一行為,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此外,告訴人於警詢中並未具體陳明,被告有何前述傷害行為以外之恐嚇犯行,足認其指訴恐嚇內容並未逸脫傷害行為之本質範疇,則此部分所涉恐嚇危安之危險行為,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為論罪,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邱舒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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