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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明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來水壓圈貳佰參拾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㈡被告劉明昌(下稱被告)雖坦承竊取自來水壓圈,惟於偵訊時供陳:拿了20幾個自來水壓圈,我一個人沒辦法搬230個自來水壓圈那麼多,我只有拿零散的等語(112年度偵字第6012號卷《下稱偵卷》第144至145頁),惟被害人葉英森(下稱被害人)於警詢時證陳:於112年3月17日下午6時許收工時檢查空地上堆放之料材,當時料材都還在,於翌(18)日上午7時20分至該空地欲拿取料材施工時,發現自來水壓圈230片不見等語(偵卷第25頁),而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112年3月17日晚間10時29分38秒停留在案發現場,迄同日晚間10時37分32秒始離去,亦有職務報告及監視錄影翻拍相片在卷可查(偵卷第17、103至113頁),足徵被告停留在案發現場之時間將近8分鐘,而遭竊之自來水壓圈形狀為正方形,大小為15公分乘15公分,業據被害人於警詢證述明確(偵卷第27頁),並有自來水壓圈之相片在卷可佐(偵卷第55頁),自來水壓圈面積非鉅大、一般人單手即可拿取,故而被告於8分鐘之時間內,確有可能拿取230片自來水壓圈,被告上開辯解並不可採。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毒品、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又檢察官未就被告有無構成累犯、或是否加重其刑一事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理由,本院爰不予調查、審斷),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之物,且前已有竊盜罪科刑紀錄,有前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所竊之財物價值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偵卷第87頁),暨犯罪後僅坦承竊取20餘片自來水壓圈、否認竊取數量為230片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所竊得之自來水壓圈230片(被害人稱價值共計新臺幣4萬6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676號
被 告 劉明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明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駕駛不知情之劉春琳(前已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2年3月17日22時29分許,前往苗栗縣苑裡鎮社苓里社柑十四路與社柑九路路口旁空地,徒手竊取放置於該處、由葉英森所管領之自來水壓圈230片(價值新臺幣4萬6,000元)得手。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明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葉英森於警詢時指訴、證人即另案被告劉春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截圖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檢察官 張 智 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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