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苗簡,1208,2023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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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113、111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毒偵字第1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琦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照片及初步鑑驗照片、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432號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搜索過程照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起訴合法要件: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吳家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112年7月7日,因本案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113、1115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54頁),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屬於3年內再犯之情形,則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至於移送併辦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但因該部分與檢察官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相同,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是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固認被告本案已構成累犯,並請求本院依法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然經本院檢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卷附資料後,認檢察官就被告吳家琦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所為之舉證及說明尚有未足,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警員製作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固載明:警方持搜索票前往執行搜索前,先行勸說被告自行交付違禁物,被告遂將毒品等證物取出交付警方等情(見偵字第7787號卷第45頁),似足認被告得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惟自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432號搜索票,上載受搜索人吳家琦,搜索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應扣押與本案相關之毒品及涉及販賣毒品、製造、施用毒品(電子磅秤、包裝袋等)器具等節以觀(見偵字第7787號卷第39至40頁),堪認於警方向本院聲請搜索票之際,業已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毒品犯罪之嫌疑。

是以,被告縱使於搜索時主動告知警方上情,但其犯罪嫌疑早經搜索警員於搜索前發覺,當無自首規定之適用,而僅得作為考量其犯後態度之量刑因素,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戒癮治療處遇及法院科刑判決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

又單純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然亦可能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之威脅,仍應非難。

復考量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再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後,於112年4月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犯行,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可見其素行非佳。

惟念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現無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毒偵字第1113號卷第67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沒收部分:㈠毒品部分: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9包(均含包裝袋各1個,其中1包業經送驗驗餘0.2113公克,其餘8包含袋毛重共計3.19公克),業經鑑驗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2紙存卷可查(見偵字第7787號卷第46頁,毒偵字第1113號卷第145、147頁),而裝盛上開各該毒品之包裝袋,其中亦均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皆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耗用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則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並為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偵字第7787號卷第69、96頁),核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彭郁清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及重量 一 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2113公克) 8包(含包裝袋8只,含袋毛重共3.19公克) 二 吸食器 1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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