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苗簡,1212,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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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俊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俊亨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5、7、8列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16至17列所載「甲基安非他命」均應更正為「安非他命」。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1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年6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

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應依法論科。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又檢察官未就被告有無構成累犯、或是否加重其刑一事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理由,本院爰不予調查、審斷),且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後,未能體悟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再次施用毒品,實有不該,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於警詢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9號
被 告 葉俊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葉俊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年6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37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19時許,在苗栗縣○○市○○街00巷0號3樓住處內,以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粉末沖泡開水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0年11月18日0時20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另案被告李汶潔(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12樓之7居處執行搜索後,經警徵得葉俊亨同意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44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俊亨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K-0000000號)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8月24日法醫毒字第11100060710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可檢出之藥物濃度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肝腎功能、喝水多寡、排尿量、個人體質、代謝狀況及施用後之採樣時間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
而該確認報告之結果判定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為陰性反應,係依據「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確認檢驗之閾值規定。
惟該準則第20條規定,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第15條、第18條規定限制,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4年12月20日管檢字第09400013656號、95年2月20日管檢字第0950001665號函可考。
經查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其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雖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惟安非他命濃度44ng/mL,濃度已超過該機構之可檢出最低濃度值(安非他命為40ng/ml),顯見被告於採集尿液檢體前之96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於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明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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