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苗簡,1219,2024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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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秋禹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四平方公釐PV線玖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本應思憑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

且被告有多次侵占、竊盜等案件之紀錄,現另案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

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物品及其價值、所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未扣案之4平方公釐PV線9捆,為被告竊得之物,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59頁),惟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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