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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341號、第864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69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甲○○○之子,2人」更正記載為「甲○○○、丙○○之子,其等」,及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自白」、「家庭暴力通報表、本院112年度苗簡字第966號判決、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各次所為,均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被告雖同時違反上開保護令裁定所禁止之2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態樣,是被告以單一犯意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單純一罪,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起訴書認係構成想像競合關係,容有誤會,然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附此敘明。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2人為父母子女關係,本應理性相處,竟無視法院依法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之效力,率爾違反保護令內容;
兼衡其前有違反保護令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未能引為警惕;
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時、地、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依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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