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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建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建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10行、第11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葉建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固認被告本案已構成累犯,並請求本院依法加重其刑。
然經本院檢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卷附資料後,認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所為之舉證及說明尚有未足,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其行固不可取,惟慮及其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尤以之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
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前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再考量被告高中肄業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工具玻璃球,並未扣案,又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025號
被 告 葉建宏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葉建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3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15日入監執行後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7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44、1308、148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5月21日上午某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苗栗縣頭份市信義路與文化街之交岔路口查獲,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建宏在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並有強制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報告書、應受尿液採驗人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乙份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葉建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369號判決、矯正簡表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酌情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宜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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