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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仕勳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仕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休閒鞋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第1行所載「112年4月19日」均更正為「112年4月18日」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固認被告張仕勳本案已構成累犯,並請求本院依法加重其刑。
然經本院檢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卷附資料後,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所為之舉證及說明尚有未足,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毀損、竊取他人財物,對告訴人之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兼衡被告前於5年內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之程度,並衡酌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竊盜所得之休閒鞋1雙,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自屬被告因犯罪所獲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本案犯罪使用之鋼筆,未據扣案,且衡該物並非違禁物,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587號
被 告 張仕勳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巷00號
(現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仕勳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3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4月19日4時52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苗栗縣○○市○○街00號前,見四下無人,基於竊盜、損害門鎖之犯意,手持鋼筆撬開周易聖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左側車門門鎖,欲竊取周易聖放在車內之外套,致該門鎖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周易聖,嗣張仕勳損壞門鎖後仍無法打開車門,故未能竊得外套而未遂。
㈡於112年4月19日4時55分許,接續前開竊盜之犯意,在上址門口,徒手竊取周易聖所有,放置在該處門口之休閒鞋1雙(價值新臺幣〈下同〉55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腳踏車離開現場。
嗣周易聖發現車門門鎖遭損壞及鞋子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周易聖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易聖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車籍資料、車門門鎖遭損壞之照片及估價維修單各2張、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共10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被告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
竊盜未遂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所竊得之休閒鞋1雙(未扣案)為犯罪所得,惟已遭被告丟棄,未能尋獲發還於告訴人周易聖,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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