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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承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承偉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羅承偉之訊問筆錄1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承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本件被告固係以一個竊錄行為同時該當於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二罪之構成要件。
然因上開各罪所保護者,均為個人隱私之同一自由法益,且以手機錄影功能於他人沐浴時,攝錄其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及該與性相關之行為等性影像,既會伴隨實現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構成要件,則上開二個競合之處罰條文即處於全部法排除部分法之關係,於構成要件之評價上,僅論以罪責較重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即足以完全評價該行為之不法內涵,至於罪責較輕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構成要件,即當然被吸收而不再論罪。
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以一行為係同時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而論以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自我私慾,竟趁告訴人A女沐浴時無故攝錄其性影像,除嚴重侵害告訴人隱私外,更使告訴人受有相當創傷,所為至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現於五專就學中、從事超商打工工作、月收入新臺幣壹萬餘元及有憂鬱情緒之適應疾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係被告羅承偉持以攝錄告訴人A女性影像所用之物,且為供儲存本案性影像電磁紀錄之載體,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該手機既為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自應依上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至被告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然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未能達成和解,難認被告有積極彌補損害的悔悟之心,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所宣告之刑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28號
被 告 羅承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承偉於民國112年5月24日20時30分許,在位於苗栗縣後龍鎮租屋處(地址詳卷),基於妨害秘密、妨害性隱私之犯意,未經他人同意,站在共用浴室外之洗手台上,以其iPhone手機朝浴室內拍攝,而無故以錄影之方式攝錄代號BH000-H11202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及性影像得手。
嗣因A女發覺而求助友人報警處理,警方並於同日21時50分許,自羅承偉處扣得iPhone手機1支。
二、案經A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羅承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偷拍影像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性影像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扣案之iPhone手機為被告所有,並為上開竊錄內容之附著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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