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苗簡,1262,2023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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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春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春木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女性內衣褲柒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證據名稱補充:「警員謝孟育民國112年6月1日職務報告書」、「被告邱春木之全戶戶籍資料」、「車籍資料查詢結果」。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邱春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425、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於111年12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開判決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

另檢察官於聲請意旨主張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則本院即就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後,認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均為竊取他人財物之犯行,且前案為較嚴重之加重竊盜罪,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近,若加重刑罰當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正常工作能力,竟為圖一己之利,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

暨衡酌本案竊取之財物價值新臺幣(下同)9,000元,並考量被告曾因竊取女性貼身衣物(與本案所竊物品相似)經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受徒刑執行完畢(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情。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有意與被害人吳欣怡和解,惟經本院電詢被害人逕轉語音信箱,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是被告未能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宥恕,及被告非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女性內衣褲7套,均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926號
被 告 邱春木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春木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42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4月23日21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苗栗縣○○鎮○○路0段000號之捷淨自助洗衣店,徒手竊取吳欣怡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內衣褲7套,得手後騎乘上開車離去。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春木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欣怡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畫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檢察官 曾亭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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