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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德銘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5月18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ALY-6661號,應予更正)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苗栗縣頭份市中央路與公園三街路口附近(起訴書誤載為公園二街,應予更正),因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下稱B車)車所搭載之後座乘客少年丙○○(96年4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對其比中指,而對甲○○、丙○○不滿。
詎乙○○可預見丙○○為未滿18之少年,仍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21分許,將A車停放於B車後方後,下車拉扯B車後座之丙○○,並持以套子包覆的小刀,向甲○○、丙○○2人比劃,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甲○○、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經甲○○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準此,本判決關於被害人即少年丙○○之姓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爰依上開規定不予揭露。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坦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綜上,被告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查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而被害人丙○○於案發當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已如前述。
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聲請意旨漏未論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尚有未合,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聲請意旨之基本事實同一,業經本院函知被告上開罪名,並經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雖未經被告回覆,然足認無礙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㈢又被告先拉扯被害人,再持以套子包覆的小刀,向告訴人與被害人比劃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被害人,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竟不知理性溝通及自制,率爾以恐嚇方式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心理恐懼,所為並不足取;
且本案被告所持小刀雖以套子包覆,惟一般人對刀類存有一定恐懼,是被告持用刀具比劃造成他人心生畏懼之手段,實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曾表示有意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惟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遂無從達成之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係因被害人對其比中指之不雅手勢,而情緒激動始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
再考量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以套子包覆之刀子1把,雖係被告持以恐嚇被害人、告訴人之犯罪工具,惟無證據證明屬於違禁物,且未據扣案,已難特定而尋獲,倘為執行沒收或追徵,自需耗費相當之司法資源,且對於一般或特別犯罪預防亦難認有何實質助益,故關於上開物品應否沒收一事,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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