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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政宏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政宏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鍾政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㈡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被告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均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檢察官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說明,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是被告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
㈢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172條定有明文。
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本案誣告犯行不諱,而迄被告為上開自白時止,尚無人因被告之誣告犯行經檢察官偵查起訴,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偵查中自陳因不想賠撞壞電線杆之費用而謊報本案車輛失竊之犯罪動機、目的(見偵卷第70頁);
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21頁);
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民國108年10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71條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207號
被 告 鍾政宏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政宏於民國112年4月15日3時34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行經苗栗縣苑裡鎮北堤東路、苗140縣道及苗47縣道三岔路口附近,自撞電線桿而發生車禍。
詎鍾政宏明知其係於車禍後,自行將本案車輛留置在上開路口,再搭乘友人莊文晃車輛離去,本案車輛並未遭竊,竟為圖脫免民事賠償責任,而基於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他人犯罪之犯意,於同日12時12分許,前往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向員警偽報本案車輛於112年4月14日19時許至同年月15日6時許間遭竊,以此方式誣告不特定人涉犯竊盜罪嫌。
嗣警在上開路口處尋獲本案車輛後,循線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政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莊文晃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112年4月15日調查筆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報案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本案車輛尋獲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檢察官 曾亭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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