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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春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春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職務報告1份」,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記載被告前有竊盜及執行完畢之紀錄,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
然未就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明,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尚無庸逕行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應予加重,惟仍應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規定,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評價,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本應思憑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一己貪念,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觀念;
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紀錄,復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8年3月1日執行完畢,現又因另案之竊盜案件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
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竊得之物品及其價值、犯後坦承犯行,竊得物品已尋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枕頭1個,業經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4頁),堪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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