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苗簡,1288,2023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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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詩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詩芸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黃詩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行為後,因為警方列管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警方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惟其於查獲(尿液檢體送驗取得檢驗結果)前已坦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毒偵卷第13、22頁),堪認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屢次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竟猶不思遠離毒品誘惑,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彰見其自制力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所為助長毒品之流通,影響社會治安,實應非難;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正視己過,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毒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係供被告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衡諸上開器具取得容易,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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