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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素秋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又被告雖同時違反保護令所禁止之數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應屬單純一罪,應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12年3月17日上午9時10分許,業經警當面向其執行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51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故其明知不得對告訴人甲○○為騷擾、接觸之行為,亦應遠離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號之住所至少100公尺。
然被告竟漠視法院核發之上開保護令,於112年9月11日上午8時許,騷擾並接觸告訴人,且距離上開住所未達100公尺,所為實屬不該。
另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被告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科刑紀錄(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兼衡酌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並有中度精神障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177號
被 告 乙○○ 女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乙○○為甲○○之女,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乙○○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之不法侵害行為,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於民國112年3月13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510號通常保護令,裁定禁止其對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甲○○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之聯絡行為,且應於保護令核發後10日內遷出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號之住所,並應遠離上址住所至少100公尺,上開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詎乙○○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於112年9月11日8時許,前往甲○○上開住處附近,對被害人實施不法跟蹤、騷擾等行為,且未遠離被害人住處至少100公尺,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通常保護令影本。
(四)家庭暴力通報表。
(五)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家庭暴力及違反保護令罪告誡書影本。
(六)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
(七)刑案照片。
(八)員警職務報告。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4款之罪嫌。
被告雖係違反前揭保護令中之多款命令,惟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均屬同一保護令之內容,仍僅係違反一保護令之犯行,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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