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苗簡,1301,2023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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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秀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秀菊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謝秀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對告訴人之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為實為不該;

又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之程度,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新臺幣1,500元,為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55號
被 告 謝秀菊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秀菊於民國112年3月5日4時2分許,行經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見陳柏凱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車內陳柏凱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得手後逃逸,嗣經陳柏凱發現遭竊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柏凱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秀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柏凱於警詢中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與現場照片共27張、嫌疑人行竊後路線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謝秀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內另竊取1萬9,100元部分,為被告所否認,惟此部分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訴,並無其他具體事證證明被告確有竊取上開款項,是尚難僅依告訴人之指述情節,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相同,應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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