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苗簡,1311,2023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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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056號
112年度苗簡字第1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思樺


湯得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34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乙○○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湯得裕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零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1至2列「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應更正為「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614號、106年度易字第845號、106年度苗簡字第1187號、106年度苗簡字第1008號、106年度苗簡字第739號、106年度苗簡字第35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2月、4月、4月、4月,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5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第4至5列「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應更正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589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395號、109年度簡字第128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4月,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6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湯得裕(下合稱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㈢被告2人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查,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2人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無從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二、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共同竊取他人之物,且前均已有竊盜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查,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2人所竊之財物價值,雖被告湯得裕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有意願賠償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惟告訴人當庭表示需詢問公司後始能決定是否與被告湯得裕調解等語(本院易卷第161頁),故被告湯得裕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乙○○迄今亦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家中幫忙工作之經濟狀況,及離婚、育有2名分別為12歲及16歲未成年子女,由前妻照顧之生活狀況(本院易卷第202頁),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被告湯得裕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幫忙朋友從事販賣水果工作之經濟狀況,及自身患有高血壓、高血脂、糖尿病,心臟裝有支架之健康狀況(本院易卷第159至160頁),暨犯罪後於警詢及偵訊時原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分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1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2人所共同竊得之鋁橫料683支、百葉窗2個、橫拉窗1個及發電機1臺,均尚未發還告訴人,而被告乙○○前將上開鋁橫料683支、百葉窗2個、橫拉窗1個及發電機1臺分次出售予不知情之東泰舊貨行、源興資源回收行,分別6萬3019元、1萬8000元等情,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明確(112年度偵字第2231號卷《下稱偵卷》第115、117、218至219頁),並有源興資源回收行廢棄物資源回收登記表照片1張、東泰舊貨行買賣切結書照片2張存卷可查(偵卷第177、179頁),是被告乙○○變賣上開鋁橫料683支、百葉窗2個、橫拉窗1個、發電機1臺所得,係屬被告2人共同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所變得之物。

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至東泰舊貨行變賣所得之6萬3019元是跟湯得裕平分;

至源興資源回收行變賣的1萬8000元,是我自己拿去賣的,賣得還沒有拿給湯得裕等語(本院易卷第202頁),而被告湯得裕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陳:實際僅分得現金1萬元,並非與被告平分變賣所得等語(本院易卷第152至153、159頁),上開變賣所得並未扣案,全案卷證亦無具體事實足認至東泰舊貨行變賣所得之6萬3019元係實際分配何人處分,難以區別被告2人各所分配之實際狀況,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2人平均分擔,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印象中我還有支付車資,所以會多一點等語(本院易卷第202頁)。

故而本案被告乙○○之犯罪所得應為4萬9510元(計算方式:6萬3019元2=3萬15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3萬1510元+1萬8000元=4萬9510元);

被告湯得裕之犯罪所得則為3萬1509元(計算方式:6萬3019元-3萬1510元=3萬1509元),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31號
被 告 乙○○
湯得裕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於民國107年11月14日入監執行,於108年8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9年7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湯得裕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3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湯得裕因知悉乙○○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為乙○○之胞弟黃建鈞)可駛用,遂向乙○○提議至苗栗縣竹南鎮大埔六街與科專五路路口旁竊取翔博金屬建材有限公司(下稱翔博公司)置於工地之鋁橫料等物品。
其2人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6日凌晨2時許,由乙○○駕駛該W5-8373號自用小貨車至翔博公司上開工地,先由湯得裕下車竊取,乙○○則駕車繞一圈查看附近有無路人後,再開車至上開工地,其2人即徒手搬運鋁橫料683支、百葉窗2個、橫拉窗1個、發電機1台上車離開。
其2人於同日即將鋁橫料683支、百葉窗2個、橫拉窗1個載至苗栗縣○○市○○路000號「東泰舊貨行」變賣,得款共新臺幣(下同)6萬3019元。
剩下之發電機1台則於翌日(7日)由乙○○駕車載至新竹縣「源興資源回收行」變賣,得款1萬8000元。
上開變賣之所有款項,由乙○○、湯得裕2人均分。
嗣因翔博公司工務副理甲○○於111年12月6日上午8時30分許發現上開財物失竊,乃報警處理,而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訊據被告湯得裕則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因為乙○○欠伊錢,伊去找他,他說沒錢,就說跟他去搬那些東西,他說那些東西是他的,搬一搬他就有錢可以還伊等語。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以證人身分就被告湯得裕涉案部分結證綦詳,並經告訴人甲○○、證人江雨聲結證及證人黃建鈞、黃兆龍於警詢證述屬實,復有警繪嫌疑人行竊路線圖1紙、監視器翻拍照片18張、苗栗縣警察局車牌辯識系統查詢結果1紙、源興資源回收行廢棄物資源回收登記表照片1張、東泰舊貨行買賣切結書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附卷可稽。
被告湯得裕雖以上開情詞辯解,並提出被告乙○○向其借錢之商用本票存根7張、本票1張為證;
惟被告湯得裕既願經常借錢予被告乙○○,兩人必定熟識,被告湯得裕當知被告乙○○之生活及經濟狀況,而被告乙○○有甚多竊盜、毒品前科,且依常理被告乙○○不可能在本件工地擁有上開全新之鋁橫料683支、百葉窗2個、橫拉窗1個、發電機1台,被告湯得裕明顯可知上開物品並非被告乙○○所有,仍由被告乙○○載其一同搬取,顯有竊盜之犯意,故其所辯顯不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其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又其等分別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8萬1019元,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並請審酌被告湯得裕犯後一再狡辯,毫無悔意等情,予以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智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琬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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